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秉承“立德树人”的教育理念,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发布之日当年及以后入校的我校所有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学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种类为:
(
一)警告;
(
二)严重警告;
(
三)记过;
(
四)留校察看;
(
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间为:
(
一)警告,3个月;
(
二)严重警告,6个月;
(
三)记过,12个月;
(
四)留校察看,12个月,最长可延至24个月。
第十条
学生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学生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受到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取消其参加学校和学院各种奖励评定的资格;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离校前须一次性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一切学生待遇,由所在的学院督促其7日内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应按学校要求的期限离校,逾期者由保卫部门处理。对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原籍。
第十四条
学生受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处分期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期间因故休学或停学的,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内。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需履行相关手续。解除处分后,其本人评奖评优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五条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应届毕业生留校察看期为自处分文件发布之日起至其毕业日解除察看。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要求受处分学生每学期至少两次向所在学院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或负责人递交书面思想汇报。
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内,根据其不同表现,分别处理如下:
(一)确有悔改变现,且没有新的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提出建议,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审核,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解除察看期;
(二)有故意违纪行为,按规定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如有过失违纪行为且该行为未达到开除学籍程度的,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延长察看期限半年或一年;虽有违纪行为,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视其情节,可延长察看期限半年或一年;察看期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轻处分:
(
一)能主动说明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并及时改正的;
(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说明,认错态度好;
(
三)积极举报他人违纪行为并协助组织查清问题的;
(
四)有立功表现的;
(
五)其它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
一)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者;
(
二)有意包庇、隐瞒事实并做伪证者;
(
三)酒后肇事或先动手打人者;
(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
五)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在本校曾受过两次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第三次违纪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期内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六)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者;
(
七)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本条例者;
(
八)涉外活动违纪、在校外违纪影响学校声誉者;
(
九)煽动、组织群体性违纪事件为首者;
(
十)其它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学生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与程序
第十九条
学生工作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一般情况下由各学院负责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由各学院印发处分决定至有关受处分学生,同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的,由各学院负责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院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并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由学生工作处印发处分决定书至有关部门及受处分学生。
第二十一条
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或公共场所发生的违纪事件的处理,由学生工作处牵头协调解决,相关学院负责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负责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至有关部门及受处分学生,并由学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的处理由教务处负责查证,学生工作处会同教务处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各学院及有关部门配合协助。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把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院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学院送达的工作人员当面宣读并记录在案,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各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由学生所在学院视情况通知其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生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存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九条
解除处分适用于除开除学籍之外的其他处分。解除处分的程序是: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学生,在处分期满后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所在学院经过研究后,作出能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或作出能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报学生工作处审批,学生工作处研究后报请主管校领导,最后做出能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学号、年级、班级、专业;
(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事实;
(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
四)不服从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学号、年级、班级、专业;
(
二)原处分的种类;
(
三)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
四)能否按期解除处分的结论及依据;
(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我院受理学生申诉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可以提出申诉。
学生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学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申述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成立“我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担任主任,委员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纪委监察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学校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受理申诉事宜、审查学生申诉的形式。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三十六条
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起的申诉及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决定分为维持、责令变更和撤销原处分三种情况。
第五章 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五)违反学生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以及有其它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六)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参与非法传销或宣传、参加邪教组织的;
(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
(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包括缓刑)或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三)被治安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
二)非法扣留、冒领和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它邮件者,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
三)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
四)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蓄意伤害他人身体,或危害公共安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
六)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以盗窃(包括盗用公用电源、通讯线路等)、诈骗、贪污、冒领等非法手段侵占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作案价值在500元以内(含500元)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
二)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含1000元)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三)作案价值超过1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
四)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购买、销售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五)偷窃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六)拾物不还、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七)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的,参照作案者所受处分处理;
(
八)作案两次以上(含两次)者,不论情节轻重,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九)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者,无论是否窃得财物,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毁损公共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500元以内(含500元)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
二)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内(含1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
三)故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四)在实验、实习等教学、科研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五)故意毁损花卉树木,破坏草坪,污损学校公告、墙壁、桌椅、门窗等公私财物者,故意毁损公共图书或学术价值较高的资料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六)对非故意毁损公共财物者,如果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有关损失,积极弥补过失,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虽非故意毁损公物,但在事后故意逃避责任者,参照故意毁损公物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校内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经劝阻不听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二)不遵守校园秩序、不听劝阻寻衅滋事,用语言、行为或其它方式挑逗、侮辱侵害他人引起事端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三)虽未直接参与打架,但由其引起事端而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
五)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伤害后果轻微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伤害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六)为他人作伪证者,给予警告处分;参与斗殴且作伪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七)对策划、唆使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打架斗殴中先动手者加重一级处分;
(
八)凡持械殴打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为他人斗殴提供器械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九)对聚众斗殴事件,参与但未动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且动手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十)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
十一)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威胁恐吓他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十二)聚众围攻、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
十三)凡因打架斗殴等导致人身伤害者,应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承担医疗、医药等费用。
(
十四)因打架斗殴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者,按本条例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严禁学生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凡利用麻将牌、扑克牌、骰子等各种用具赌注输赢钱物者,均属赌博),对邀约、参与赌博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二)主动邀约他人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四)对制止、举报赌博活动的同学进行打击报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五)在校外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者,或屡教不改多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参与走私、贩私等非法经营,触犯法律、法规者按第三十八条处理,其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制造、运输、买卖毒品,或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收藏、吸食、注射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收藏管制枪械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主动向学校保卫部门或国家公安机关上缴者,可从轻处理。
第四十七条
品行不端,行为越轨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对制造、运输、贩卖、走私淫秽音像制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二)对观看、传播黄色、淫秽音像制品、书刊、手抄本、色情网页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聚众观看、传播上述内容,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四)对骚扰、调戏、猥亵、侮辱妇女或有其它流氓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五)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或以恋爱为名玩弄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六)对嫖娼、卖淫或从事“三陪”等色情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以篡改文件、证件、个人档案,伪造、私刻公章、印章及其它非法手段和方式来达到个人目的者,视其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
一)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二)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三)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四)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毕业证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可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营销活动(如:宣传、散发、张贴广告,代理、招揽生意,上门推销、摆摊设点、销售货物、出租物品、从事传销活动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外进行募捐或以募捐为名骗取钱财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一学期内旷课达到下列学时(上课以实际授课时记,实习、设计、军训、劳动、运动会等集中教育环节每天以6学时记),或未经批准,擅自离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虽经请假但逾期不归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
一)10学时以上19学时以下,给予警告处分;
(
二)20学时以上29学时以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
三)30学时以上39学时以下给予记过处分;
(
四)40学时以上49学时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
五)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或按自动退学处理;
(
六)出具假证明请假离校者,按擅自离校论处,在同等条件下加重处分;
第五十三条
参加各类考试(含国家、学校及学院组织的考试)出现违纪、作弊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
一)考试违纪者,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
二)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四)窃取试题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五)考试作弊受处分后再犯或屡犯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
六)在教师判阅试卷或其它情况下发现的作弊情况,经调查核实,据情节参照上述条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平时学习及完成毕业论文(设计)过程中,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经调查核实,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
一)平时作业、论文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二)毕业论文(设计)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有害信息、登录非法网站或从事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或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三)在宿舍留宿异性及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四)明知本宿舍同学留宿异性不制止、不报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五)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六)其它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学校安全制度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
一)在禁烟场所吸烟,经劝告不听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二)在学生宿舍(及其它公共场所)私自乱接电源、使用电热器、煤油炉、酒精炉、液化气等炉具者,一经发现,除没收违章电器、炉具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三)擅自移动、挪用、损坏消防器材或安全设施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移动、挪用、损坏消防器材或安全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
四)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通道、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踢球等干扰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活动,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
(
五)不服从门卫等校园管理人员(如:校门、宿舍公寓楼、办公楼、餐厅、实验楼、微机室等场所的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给予下列处分:
(
一)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
二)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三)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四)其它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破坏环境卫生,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三)在教室、宿舍、楼道、餐厅、球场、会场等校内公共场所酗酒、起哄、寻衅滋事、乱烧、乱扔、乱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劝告不听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四)在校内外公共场所有损大学生形象,不服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一)无故不参加学校各级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
二)已被学校安排住宿,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房、借房居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
三)在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不得体,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
四)无故晚归或夜不归宿,经劝阻不改者;
(
五)在查处学生违纪事件中知情不报、弄虚作假、包庇违纪者的。
第六十一条
关于婚姻及计划生育方面的规定:
(
一)我校不禁止符合结婚条件的在校大学生结婚,但是鼓励学生在校期间以学业为重,不提倡学生结婚。
(
二)入学前已结婚的学生从入学之日起、在校生(含休学、停学学生)从取得合法婚姻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必须通过班主任或辅导员到所在学院的计生兼职工作人员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学校的计划生育管理,违者给予记过处分;经批评教育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学校的计划生育管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
三)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婚生育、无证生育、境外生育导致学校承担责任、怀孕后拒不接受学校计生部门依法管理、非法收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或其它紧急情况下,学校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学生管理,对出现的相关违纪行为可加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凡本条例中未列入的其它学生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会同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及有关部门讨论研究后,参照相近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学校有关部门及各学院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2016年9月1日起实施。